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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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敏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
22日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敏睿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張書怡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高,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口角發生爭執,竟以口咬傷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且原審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其已獲得告訴人 宥恕 ,並同意給予輕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29頁)附卷可參,是本院認本件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另為期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儀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睿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口角發生爭執,即以口咬傷及徒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74號被告黃敏睿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敏睿係張書怡之前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敏睿於民國109年2月7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因故與張書怡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張書怡推倒,並咬傷張書怡雙手,又徒手掐住張書怡脖子,再用安全帽攻擊張書怡之頭部,造成張書怡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扭傷及雙手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書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書怡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敏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湘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