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告 李肇宗
被告 葉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格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葉子琪 訴請分割其與被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葉子琪因分割系爭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即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額,按葉子琪所占應繼分核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建物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市場價值為每平方公尺27.5萬元【計算式:(34.3萬元+23.4萬元+24.8萬元)÷3=27.5萬元】,系爭不動產之面積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共110.52平方公尺(計算式:96.77平方公尺+13.75平方公尺=110.52平方公尺),是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為30,393,000元(計算式:27.5萬元×110.52平方公尺=30,393,000元),而葉子琪應繼分比例為1/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65,500元(計算式:30,393,000元×1/6=5,06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