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34號聲請人 邵建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585號),聲請停止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邵建菖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邵建菖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星期內即犯多次詐欺犯行,認有再犯詐欺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0年5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即明。亦即,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且本案業於100年5月30日審結在案,若被告可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亦可確保本案嗣後之審理、執行程序,而於100年5月30日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在案。被告因覓保無著,而向本院聲請降保或改以限制住居,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認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如命具保亦可維持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已屬相當,並足防止被告潛逃,而認此乃適當之保全方法,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