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卿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貳只、「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卿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只、「LO
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只,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件、「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件,為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手提包2只、「LOUISVUITTON」商標之手提包1只單獨宣告沒收,與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