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吳金通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條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1180號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板橋地院管轄,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度訴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移送板橋地院,揆諸上開說明,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受理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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