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睿豪具保人潘鑫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自由案件,以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鑫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鑫瑋因被告潘睿豪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800106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98年4月30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嗣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98年4月30日開庭點名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按被告住所傳喚、囑託拘提到案執行未果,並先後2次通知具保人應於指定之執行日期協同被告到案執行,該等通知書先後向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居所、新北市平溪區薯榔里3鄰一坑32號之住所送達,其中向其居所送達部分,因未會晤本人,寄存送達於該居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向其住所送達部分,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母收受,惟是日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16日 板檢玉庚 100執助1550字第114839號函檢附拘票暨報告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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