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塗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所為之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汪塗墻於民國106年7月
6日凌晨5時1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虎頭山附近某處飲用保力達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於凌晨5時37分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認應為有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原審判決即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被告固不服上開案件提起上訴,然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6月9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死亡證明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至11、31至32頁),原審未及審酌至此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依據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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