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世炎與告訴人 周啟民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約1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內空地上,以營釘釘「請勿停車」告示牌,被告不滿因此與告訴人當場發生口角爭執,明知告訴人仍站在告示牌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告示牌鐵架,致告示牌鐵架隨即傾倒撞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案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