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衛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使用到合約期滿」補充為「使用到合約期滿(即107年5月24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曾麗娟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對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