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 趙興偉 律師即 賴彥樺 之清算管理人相對人 賴啓介
賴文東 賴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賴彥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
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年7月18日選任趙興偉律師為上開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確定。現因賴彥樺所繼承之遺產即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39/600)、同段55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須分割後始得進行變價並分配予債權人,目前兩造間涉有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事件受理中,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但賴彥樺之負債大於資產,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無資力繳納相關裁判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該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為憑,觀諸上開裁定意旨,各該債權人對賴彥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308萬8,781元,然賴彥樺於105年度之利息、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約為33萬7,861元,該年度之名下房產價值則約為10,975元,此有本院調閱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賴彥樺之負債明顯高於資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其與相對人間所涉之分割遺產事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