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3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346號原告 吳唐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38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3380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12年1月5日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紹安街2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起駛前未依規定顯示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護送學童上學,學童入校後行走與平行道路之園區,原告為確認學童安全無虞,乃以緩慢車速直行,直行車本無須顯示方向燈,且原告直行逾百公尺後才轉向。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非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內容,可見原告在車道上靠右行駛,並緩慢向前,期間有兩度將車輛停下後再續行,而其方向燈全程未亮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兩度將系爭車輛停下,後又緩慢向前續行,原告於開動車輛前必須打左側方向燈,告知後方車輛其車輛要開始移動,使後方車輛可以隨時應對,避免反應不及,然原告全程未使用方向燈,核其行為確符合「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緩慢直行,惟仍須於起駛前使用方向燈,故原告所述應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款、道交條例第42條(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09358號函、112年5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23013689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第5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靠道路右側緩慢直行時曾有暫停後再起步行駛,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故原告所為確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以緩慢車速直行,直行車無須顯示方向燈,舉發事實有誤等語。惟查,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係為提醒後方用路人其車輛即將開動,使後方用路人知所應對,避免反應不及,以維護交通安全。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緩慢直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院112年度交字第273號卷第16頁),於過程中確有自停止狀態中發動後再往前直行之情形,已該當所謂「起駛」行為,惟原告於起駛前均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其違規行為明確,故原告主張其僅係直行車無須顯示方向燈等語,核與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