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266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子濟 (原名 陳季谷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民
國91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
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0,942元未償(本金295,913元、期前利息5,029元)
詎被告自104年3月12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契約第
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3,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