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91號、94年度偵緝字第422號、95年度偵字第748號、95年度偵字第749號),被告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卯○○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人,或與丑○○(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9月20日19時20分許起至94年11月
16日10時許止,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徒手搶奪如附表所示壬○○、乙○、丁○○、寅○○、辰○○、庚○○○、己○○、 黃玊雪 、辛○○、癸○○○、劉 水蓮 、丙○○○等人之金 項鍊 。嗣丑○○因另涉竊盜案遭通緝,於94年12月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附近查獲,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卯○○,而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壬○○、乙○、丁○○、寅○○、辰○○、庚○○○、己○○、黃玊雪、辛○○、癸○○○、 劉水蓮 、丙○○○之證述。
(四)飾金買進日記簿影本19件。
(五)查獲及現場照片29幀。
三、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丑○○間,就附表編號1、2、4至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1罪,並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協商之刑期尚屬適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行為人│├──┼────┼─────┼────────┼────┤│1│94.9.20│屏東縣潮州│見壬○○獨自一人│丑○○、│││19時2○○○鎮○○路│騎乘腳踏車,不及│卯○○│││許│153號五靈│防備之際,公然徒│││││宮附近竹林│手奪取壬○○脖子││││││上之黃 金項鍊 一條││││││(市價1萬2千元)││├──┼────┼─────┼────────┼────┤│2│94.10.3│屏東縣屏東│見乙○獨自一人騎│丑○○、│││8時30分│市○○路、│乘機車,利用乙○│卯○○│││許│杭州路口│不及防備之機會,││││││公然徒手奪取乙○││││││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市價1萬元,典││││││當於東港鎮里生銀││││││樓)││├──┼────┼─────┼────────┼────┤│3│94.10.18│屏東縣萬丹│丁○○獨自一人騎│卯○○│││16時10分│鄉後村村後│乘腳踏車,卯○○││││許│庄路│尾隨在後,趁 翁林 ││││││變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奪取白金││││││項鍊(市價1萬6千││││││元)││├──┼────┼─────┼────────┼────┤│4│94.10.24│高雄縣林園│見寅○○在水果攤│丑○○、│││10時2○○○鄉○○○路│收水果,不及防備│卯○○│││許│15號前│之際,從後方公然││││││徒手奪取寅○○脖││││││子上之白金項鍊1││││││條(市價2萬5千元││││││,典當於新園鄉永││││││連銀樓)││├──┼────┼─────┼────────┼────┤│5│94.10.24│屏東縣萬丹│見辰○○獨自一人│丑○○、│││14時55分│鄉四維村維│騎乘機車,從後方│卯○○│││許│西路99號前│超越辰○○之機車│││││產業道路│,迨辰○○停車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奪取辰○○脖││││││子上之黃金項鍊(││││││市價9千元,典當││││││於東港鎮里生銀樓││││││)││├──┼────┼─────┼────────┼────┤│6│94.10.30│屏東縣林邊│佯稱問路,趁 陳方 │丑○○、│││16時30分│鄉林邊村中│燕金不及防備之際│卯○○│││許│山路38號│,公然徒手奪取陳││││││ 方燕金 頸部上白金││││││項鍊(市價2萬2千││││││元)││├──┼────┼─────┼────────┼────┤│7│94.11.1│屏東縣屏東│佯稱問路,趁 郭秀 │丑○○、│││17時30分│市○○街聖│霞不及防備之際,│卯○○│││許│豐宮涼亭下│公然徒手奪取郭秀││││││霞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市價3萬元,││││││點當於東港鎮景福││││││銀樓)││├──┼────┼─────┼────────┼────┤│8│94.11.3│高雄縣大寮│見子○○獨自一人│丑○○、│││15時3○○○鄉○○村○○○○於路上,且行│卯○○│││許│北街31號前│動不便,伺機接近││││││後,公然徒手奪取││││││子○○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市價1萬6││││││千元)││├──┼────┼─────┼────────┼────┤│9│94.11.12│屏東縣萬丹│見辛○○騎乘腳踏│丑○○、│││16時30分│ 鄉四維村光 │車,尾隨在後,伺│卯○○│││許│明街、 金龍 │機公然奪取辛○○│││││街口│脖子上之白金項鍊││││││(市價3萬元)││├──┼────┼─────┼────────┼────┤│10│94.11.12│高雄縣林園│癸○○○獨自一人│丑○○、│││22時許│鄉文賢村文│騎乘機車,伺機徒│卯○○││││ 賢南路 116│手奪取癸○○○脖│││││號│子上之黃金項鍊,││││││經癸○○○奮力抵││││││抗而未能得逞││├──┼────┼─────┼────────┼────┤│11│94.11月│屏東縣林園│趁甲○○○不及防│丑○○、│││中旬某日│鄉港 西村善 │備,徒手奪取 方劉 │卯○○│││20時許│良宮內│水蓮脖子上之金項││││││鍊(市價1萬2千元││││││)││├──┼────┼─────┼────────┼────┤│12│94.11.16│屏東縣萬丹│佯稱問路,進入林│丑○○、│││10時許│鄉新庄村泉│ 李金英 住處後,公│卯○○││││興路278號│然徒手奪取 林李金 ││││││英脖子上之白金項││││││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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