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因急需用錢,惟信用不佳且欠缺信用證明而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明知伊並未在泉美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美和公司)任職,亦未自各該公司行號取得任何薪資,竟與當時任職鑫銀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九,下稱鑫銀公司)之他案被告甲○○等人(另案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間,由被告乙○提供身分證及戶籍等資料予他案被告甲○○等人,偽造被告乙○於九十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泉美和公司領取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四千元薪資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用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填寫「首都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地址、職業、年資、年收入等資料,透過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協和公司)新莊代辦處內不知情之職員「賴小姐」轉交由首都協和公司彙整後,持向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菲律賓首都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首都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親赴首都銀行辦理對保程序、簽署菲律賓首都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授權書,另簽發十萬元本票,致首都銀行徵信部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任職泉美和公司,年收入為三十六萬四千元,而於同日核准貸款十萬元,撥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泉美和公司及首都銀行,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因乙狀結腸癌併肝臟及淋巴轉移死亡,此有財團法人庚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二七○頁)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一頁)附卷可稽,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