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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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甲○○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0月31日97年度聲羈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甲○○經訊問後,認依卷內證人之證述、空照圖等證據,認其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罪嫌重大,有勾串共犯之虞,且前因涉犯相同竊盜罪,判決後再犯,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案發後自行到案,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且本案非重罪,衡諸常理無逃亡或不到庭之可能,顯不符羈押要件及比例原則。原裁定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羈押,惟究有何事實足認有上開發生之可能,均未加以論述,顯違反法令。又本案根本不可能有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本件羈押有違羈押之必要性原則,請准予較符合立法意旨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非以重罪或有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述顯無可採。
(二)依卷內所附資料,抗告人確有數次犯行,除已確定案件及本件外,尚有96年度偵字第3918號及97年度偵字第3644號2案偵辦、審理中,再經查獲本件,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三)依卷附資料,抗告人於受訊問時,業經詢問有關證人王台寬、 游賢達 、 張美賢 、 方信勝 等人之事項,且依其供述內容,足以認定有勾串證人之虞,並非未有事實足以認定,故原裁定認定之羈押要件並無不符。
(四)參以卷附抗告人所涉犯之罪行,實難認原羈押裁定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五)故原裁定以卷附資料,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無羈押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明靜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