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4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凌晨某時許,與 林俊杰 (由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審結)共乘 邱聖凱 (共同被告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不知情 葉志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泰國商行前,3人見該店騎樓擺放 官益同 所有國際牌、29吋電視機1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由邱聖凱負責開車,甲○○及林俊杰下車竊得上開電視機,置放前揭貨車上,搬回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后子30之6號地下室。嗣因警方循線追查至葉志忠,葉志忠電詢邱聖凱去向,邱聖凱乃與林俊杰將上開電視機以前揭貨車搬至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崙頂7鄰9之6號前空地上藏置。
嗣經警查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