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675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頂好汽車商行」之業務員,明知「頂好汽車商行」展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行車里程數甚高,為使上揭自用小客車於中古汽車買賣市場上之買賣價格提高,而於96年5月14日,委由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238之1號「永明汽車商行」之工作人員 陳弘毅 ,更改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里程數,調降為43,344公里。迨96年5月24日,甲○○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建霆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霆公司)選購中古汽車,建霆公司經理 葉勝文 (另為不起訴處分)即引介甲○○前往「頂好汽車商行」觀看實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前開調降行車里程數之事實,使甲○○陷於錯誤,錯認上揭自用小客車係甫行駛43,344公里之車輛,而由不知情之葉勝文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向乙○○購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再以24萬元轉售予甲○○。嗣於96年6月2日,甲○○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至原銷售商「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園維修廠維修時,經由原廠維修車歷顯示上揭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7日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即達100,987公里,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