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9號),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復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7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該院及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撤銷前揭假釋並接續執行,至94年10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
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啟動電門鎖後,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並懸掛己有之KFR-258號重型機車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翌(10)日晚間11時4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鑰匙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