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3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6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89年1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再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2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6年8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處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