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8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7年3月29日晚間8時許,因飲酒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關爺北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鬧事,嗣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甲○○、乙○○據報到場處理,丙○○明知甲○○、乙○○均為警員,且係依法執行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侮辱性用語辱罵甲○○、乙○○,並以手腳攻擊甲○○、乙○○,致甲○○受有右手及陰囊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乙○○執行公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蕭元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所附職務報告書、受理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及診斷證明書
2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被告同時對於2位員警施強暴、辱罵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以言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施暴,公然對公權力加以挑釁,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