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蘇美珠
黃木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徐欣瑜 律師再審被告 黃木火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民國108年8月22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26號(下稱本院原判決)、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確定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原判決,與本院原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原告係於110年9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原判決(見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卷第133頁),其於110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黃木泉與訴外人 邱鈞緯 有於105年9月24日晚上7時許前往再審被告住處,對再審被告實施恐嚇、脅迫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迫使再審被告於同年9月29日與黃木泉代理人即再審原告蘇美珠會面,同意給付黃木泉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就其中1,300萬元部分提供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蘇美珠,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另須移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1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0、0樓建物之所有權予黃木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再審被告就系爭行為對黃木泉提出告訴之刑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審被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8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判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他案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他案刑事裁定認定黃木泉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足以證明黃木泉並未對再審被告為系爭行為,他案刑事裁定屬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原審判決本訴不利於蘇美珠之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黃木火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5號解釋文參照)。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他案刑事裁定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惟他案刑事裁定分別由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桃園地院於109年4月27日作成,有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刑事裁定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6頁),本院原判決係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再審原告提出該判決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他案刑事裁定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資料,再審原告亦對上述情事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依前述說明,顯非屬於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之情形。又他案刑事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就不起訴處分交付審判之聲請,該不起訴處分及他案刑事裁定就系爭行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參照上開說明,亦不能拘束民事判決而為再審之新證物。綜上,再審原告持他案刑事裁定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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