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輝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元、年度開獎號碼總表貳張、賭客簽注帳款明細表肆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法
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6條1項之賭博罪,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之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補充所犯法條。
㈢再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
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態樣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故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之犯行,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
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違犯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再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供他人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有害正常經濟秩序,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及獲利情形,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他人傳送訊息簽注賭博所用
;另扣案之年度開獎號碼總表2張、賭客簽注帳款明細表4張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簽賭所用,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48、57至5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賭資新臺幣71,700元,為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