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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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31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林可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108年度偵字第10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可涵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我當時和 洪崇恩 是男女朋友,他跟我
說要來屏東走一走,對於他要做這些事情我並不知情,在超商時我不清楚他們在幹嘛,我沒有特別去參與他們,也沒有在看管丙○○、甲○○,我從台北下來也不知道能去哪裡等語。
惟查,被告洪崇恩於警詢時供稱:我帶林可涵、 陳中 一、 呂育昕 到屏東就是要跟 邱琪澄 面談金錢糾紛等語;被告陳中ㄧ於警詢時則稱:我案發昨日就跟洪崇恩、林可涵、呂育昕一家一家問邱琪澄住哪裡,最後有人帶我們到其母親甲○○上班的地方,一開始與丙○○、甲○○談的時候有錄音,後來 小泰 女朋友(按:指林可涵)錄音的手機沒電就沒錄了等語;被告呂育昕於偵查中復稱:洪崇恩約我們南下,要協調債務問題,林可涵當時是洪崇恩的女友,在車上有提到這件事等語, 佐以 被告呂育昕於案發時向告訴人丙○○、甲○○聲稱我們是北部人專程上來等情,有卷附告訴人丙○○錄音檔及譯文可稽,足見被告林可涵對於被告洪崇恩係要前往屏東向證人邱琪澄洽談債務此節當知之甚詳,嗣後隨著情勢變化,被告林可涵夥同被告洪崇恩、 陳中一 、呂育昕等3人探尋證人邱琪澄及其家人住處,循序轉而向告訴人丙○○、甲○○要求負責並出言恫嚇,此歷程進展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應屬被告等4人彼此間可以意會且含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而具有犯意聯絡,被告林可涵辯稱其毫不知情等語,顯與常情有違,應不可採信。
㈡觀之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對方要求,讓我
跟甲○○私下談一下,他們不答應,洪崇恩就要我們回去他旁邊坐著,然後洪崇恩就叫林可涵坐到旁邊顧我們,不准我們離開,洪崇恩去旁邊抽菸時,有幾分鐘是洪崇恩叫林可涵把我們顧著等語;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洪崇恩叫林可涵顧,我們就乖乖坐著等語,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察卷附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可涵始終在場圍觀,並有雙手叉腰或雙手交錯抱胸目視告訴人丙○○、坐於告訴人丙○○左側向其點頭等舉動,並於被告陳中ㄧ、呂育昕、洪崇恩暫時離開坐位時,特地坐下來看顧告訴人丙○○及甲○○(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19/11/0115:09:51),有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核與告訴人丙○○、甲○○上揭指訴之情節吻合,亦與被告陳中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洪崇恩不准丙○○、甲○○走,叫林可涵顧等語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林可涵確有環伺在旁幫腔之舉,並負責看顧告訴人丙○○、甲○○,被告林可涵空泛辯稱:我有在那邊但沒有在參與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殊不可採。
㈢綜上,告訴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林可涵在現場從頭到尾
幾乎沒說話,只是在旁邊,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林可涵顧我們一下,但林可涵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右邊,她是唯一沒有造成我壓力的等語;告訴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唯一的女子沒說什麼話等語,惟不能以此割裂視之而逕認其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林可涵與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等3人間,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縱被告林可涵自身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丙○○、甲○○心生畏懼, 然渠 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林可涵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經查: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崇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帶林可涵、陳中一、呂育昕到屏東就是要跟邱琪澄面談金錢糾紛等語(警卷第3頁)、同案被告陳中ㄧ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洪崇恩說被害人欠他30萬元,要找被害人拿錢,找我、呂姓男子、還有她的女友一起前往,出發時他沒有說要去屏東做什麼,中途有跟我們說是要錢等語(偵卷第219頁、原審一卷第109頁)、同案被告呂育昕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崇恩於案發時約我們南下,林可涵當時是洪崇恩的女友,一開始不知道什麼事情,中途洪崇恩有提到要協調債務的問題等語(警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110頁),雖可認被告對於洪崇恩南下欲尋人協調債務一事,事先有所知悉,然因該債務與被告無關,且協調債務本身亦非違法之事,並不必然會伴隨暴力相向,加以上開證人事前也未談及欲暴力進行討債等情,能否僅憑被告知悉南下係欲協調債務,即認其對於洪崇恩等人於討債過程中恫嚇告訴人一事有所預見,即有所疑。
㈡洪崇恩於向甲○○、丙○○催討債務過程,雖曾向其2人恫稱:須
交出6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處站哨等語,然因被告供稱:我當時和洪崇恩是男女朋友,他約我南下,並不清楚他與告訴人有什麼金錢糾紛,他們在協調債務時,我站在旁邊看,過程中有到車上,也有去超商買飲料,沒有完全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也沒聽到洪崇恩有恫稱上開言語等語(偵卷第147、149頁),經對照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本案主要係由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坐在超商戶外桌與甲○○、丙○○協調債務,被告多數時間係站在洪崇恩等人後方,偶爾會在旁坐下,但全程僅在旁聽聞,未見有何向甲○○等人交談等情,過程中亦有離開現場前往他處或進入超商購買飲料,有屏東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1至36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均稱:被告僅係跟在旁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說過話等語(見警卷第43頁、原審院卷二第33頁),是被告在前開與告訴人協調債務過程中,全程未發一語,僅在旁觀看,甚至中途還離開討論現場前往他處,此與其所辯僅係洪崇恩女友,應邀陪同南下,未參與協商債務之辯詞即屬相符,被告於前開協調債務過程中,既非全程在場,其是否曾當場見聞洪崇恩有恫嚇告訴人之舉,進而與其有同謀犯意,實屬有疑。
㈢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
被告「顧」我們一下,被告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右邊等語(原審卷二第48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
洪崇恩叫林可涵顧,我們就乖乖坐著,當時她都沒說什麼話等語(偵卷第284頁),然被告於洪崇恩等人協調債務時,既未全程在場,無法確認其是否知悉洪崇恩曾對告訴人加以恫嚇等情,已如前述,是其縱受洪崇恩指示有暫「顧」告訴人之舉,然由前述丙○○、甲○○均稱:被告在現場從頭到尾都沒說過話等語,可認被告該時僅單純坐在告訴人之旁,未接續洪崇恩等人要求賠償,亦未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是其主觀應係見本件債務協商尚未結束,洪崇恩等人又暫離現場至一旁抽煙,始配合短暫照看告訴人,則在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曾受恫嚇交付財物,暨其配合照看告訴人,亦未接續要求交付財物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形下,依罪疑為輕原則,仍難憑此逕認被告對於洪崇恩等人所為恐嚇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另同案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經原審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崇恩
陳中一呂育昕林可涵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7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崇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中一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育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可涵無罪。
事實
一、緣陳中一、洪崇恩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通訊軟體UBER電召邱琪澄(原名 邱琪登 )所駕駛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搭車前往高雄市,過程中雙方發生金錢糾紛,陳中一、洪崇恩遂於108年11月1日7時許,與林可涵(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共同搭乘由呂育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三重區南下至位於屏東縣九如鄉之邱琪澄住處附近,向附近鄰居詢問後得悉邱琪澄母親甲○○工作地點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台灣香蕉研究所」,遂前往該址向甲○○佯稱,渠等為邱琪澄大學同學,因邱琪澄向渠等求救而前來幫忙云云,甲○○不疑有他,遂指示女兒丙○○到場與陳中一等4人碰面,並於同日13時14分許,丙○○偕同陳中一等4人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詳談,未料其後洪崇恩即告知丙○○,渠等與邱琪澄間有金錢糾紛,要求丙○○通知邱琪澄出面處理,丙○○旋以電話通知甲○○,甲○○於同日14時9分許,亦抵達前開超商。
二、詎陳中一、洪崇恩、呂育昕等3人見甲○○到場後,均明知甲○○及丙○○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崇恩出面向甲○○、丙○○2人出言恫稱:須交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處站哨等語,呂育昕、陳中一則在一旁幫腔,致甲○○、丙○○2人在呂育昕、陳中一等2人之包圍及洪崇恩言語恐嚇下,心生畏懼而不得不妥協,嗣於同日15時26分許,甲○○、丙○○2人由陳中一陪同步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九如郵局(前開超商斜對面),甲○○本欲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先領款10萬元交付洪崇恩,卻因未帶定存單未成功解除定存。甲○○、丙○○2人自前開郵局走回原超商告知洪崇恩前情,試圖以自行返家取款為由脫身,卻遭洪崇恩拒絕,洪崇恩並指示呂育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附載甲○○、丙○○返家取款,洪崇恩、陳中一等人則留待超商等候。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呂育昕駕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玉泉街時,因前車牌黏貼膠帶形跡可疑,遭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甲○○、丙○○趁隙向警員求救,洪崇恩、陳中一及呂育昕因而未得逞,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下稱被告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3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2、169頁,本院卷二第1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邱琪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5、55至58、73至77頁,偵卷第45至47、61至73、28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3至5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閘道紀錄表、Ch15號監視器勘查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三)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89至93頁,偵卷第75至137、311至371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6條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此次修正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3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丙○○為惡害之通知,以令告訴人2人交付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陳中一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內容,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旨;另就本案有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未有所說明,公訴檢察官檢察官蒞庭時,亦表示被告陳中一部分不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本院參酌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陳中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爰不諭知累犯及引用相關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3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財物損
失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以恫嚇之
不法手段,迫使弱勢之告訴人甲○○、丙○○給付金錢,明顯欺壓善良,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程度、告訴人2人因警方介入而未實際受有金錢之損失,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洪崇恩於本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未婚無子;被告陳中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為工人,目前服刑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呂育昕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涵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明知告訴人甲○○及丙○○並無積欠其等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具有共同犯意之被告洪崇恩出面向告訴人甲○○、丙○○2人出言恫稱:須交出60萬元,否則要將邱琪澄斷手斷腳,並找人在邱琪澄住處站哨等語,被告林可涵則與被告陳中一、呂育昕在一旁幫腔。因認被告林可涵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可涵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2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林可涵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本院111年4月28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被告林可涵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7至67、99、100-1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應諭知被告林可涵無罪(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可涵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洪崇恩、陳中一、呂育昕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閘道紀錄表、Ch15號監視器勘查情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一)(二)(三)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可涵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當時與被告洪崇恩是男女朋友,他案發當天只有跟我說要去屏東走走,沒有告訴我他們到屏東要做什麼事,他的金錢糾紛我也不瞭解,現場我只有坐在旁邊聽,但我覺得跟我沒關係,也沒有參與討論,我跟他們從台北下來,我只能跟在他們旁邊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可涵,於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洪崇恩、
陳中一、呂育昕共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7-11統一便利超商與告訴人甲○○、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可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可涵在現場從頭到尾
幾乎沒說話,只是在旁邊,洪崇恩他們去抽菸時,有短暫叫林可涵顧我們一下,但林可涵沒什麼回應,就直接坐在我們右邊,她是唯一沒有造成我壓力的,因為她沒說話,又是瘦瘦的女生,那時候我覺得她只是跟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48、50頁);證人甲○○亦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唯一的女子沒說什麼話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林可涵既未參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與告訴人甲○○、丙○○間之談話,亦未有任何造成告訴人2人壓力或恐懼之行為舉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可涵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就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事前已有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林可涵有利之認定,即尚難認被告林可涵事前即與被告洪崇恩等3人間,就恐嚇取財未遂行為,有所謀議,或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林可涵雖有與被告洪崇恩共同至案發地點,然其於案
發時既為被告洪崇恩之女友,跟被告洪崇恩一同前往外地,並一起行動,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洪崇恩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可涵案發時是我女朋友,一直跟在我旁邊,她只知道我要南下找人,在現場林可涵都沒說什麼,我也沒有叫她幫忙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是被告林可涵辯稱:我不知道洪崇恩南下要幹嘛,我只是跟他一起南下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㈣綜上,尚難僅以被告林可涵當時亦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即遽
認被告林可涵與洪崇恩等3人間,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林可涵有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可涵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可涵犯罪,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爰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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