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 王聖煒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上訴人 楊博宇 被上訴人 胡俊業
胡素珍 上2人共同 高群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王聖煒應給付被上訴人胡俊業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元、被上訴人胡素珍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聖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屬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王聖煒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即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為由(見本院卷第90、91頁),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楊博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王聖煒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博宇,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胡俊業於原審主張王聖煒於民國108年2月2日侵占伊所遺失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300元;被上訴人胡素珍則主張王聖煒於同日向伊恐嚇取財2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向王聖煒請求給付6萬6,300元、20萬元(見原審審訴卷第47至49頁)。嗣於本院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王聖煒各為相同之給付(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胡俊業為胡素珍之弟,於108年1月27與王聖煒至高雄遊玩
,留宿在高雄市○○汽車旅館(下稱A旅館),另王聖煒友人即楊博宇(綽號「 阿平 」、微信帳號為「 憨獅 」)亦到A旅館同遊。胡俊業於同年月30日在A旅館遺失內有現金6萬6,300元之皮包(下稱系爭皮包),經楊博宇轉知該皮包已交付王聖煒,胡俊業於108年2月2日向王聖煒詢問系爭皮包之事,詎王聖煒竟將上開6萬6,300元現金占為己有,致胡俊業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王聖煒應給付胡俊業6萬6,300元。
㈡王聖煒認胡俊業所問系爭皮包乙事,致其沒面子,於108年2
月2日11時許,要求胡俊業至A旅館101號房間(下稱A處),推由楊博宇堵住出入口,王聖煒則稱「不讓你走」,共同剝奪胡俊業之行動自由約6小時(下稱甲行為)。王聖煒、楊博宇(下合稱王聖煒等2人)於A處期間,又共同以拳頭或保溫瓶、拖鞋等物丟擲方式,毆打胡俊業頭、臉等處,致其受有眼睛、耳朵、嘴巴、手、下腹部位瘀青、流血等傷害(下稱乙行為);王聖煒等2人繼之推由王聖煒向胡俊業恫稱「若未交付20萬元不讓你走、沒拿錢來不能走」,致其心生畏懼,以手機聯絡胡素珍借錢。胡素珍初始拒絕,王聖煒等2人再次以上開方式毆打胡俊業,並使胡素珍由LINE通訊軟體觀看傷勢,王聖煒於被上訴人通話過程更大聲稱「欠50萬啦」,致胡素珍心生畏懼而允諾交付20萬元予王聖煒(下稱丙行為),迄至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胡俊業因王聖煒等2人之甲、乙、丙行為,各受精神上痛苦,王聖煒等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5萬元、8萬元,計23萬元;胡素珍則因丙行為,意思自由權受侵害,受損20萬元,併受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計28萬元,應由王聖煒等2人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聲明:1.王聖煒應給付胡俊業6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王聖煒等2人應連帶給付胡俊業23萬元,及其利息。3.王聖煒等2人應連帶給付胡素珍28萬元,及其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王聖煒不爭執系爭皮包內有現金6萬6,300元,但未取走,胡俊業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次,被上訴人至遲於108年2月2日已知 悉伊 等之甲、乙、丙行為,惟迄至110年4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短期時效。再者,王聖煒於109年10月28日與胡俊業已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分別於109年10月29日、109年12月21日各匯款10萬元,計20萬元至胡俊業帳戶,兩造既成立「認定性和解」,王聖煒就丙行為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胡素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1.2.3.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
㈠上訴部分:
1.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追加之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縱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胡俊業、胡素珍得各請求王聖煒返還6萬6,300元、20萬元。並備位聲明:王聖煒應給付胡俊業6萬6,300元、胡素珍20萬元,及均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王聖煒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胡俊業為胡素珍之弟,於108年1月27與王聖煒至高雄遊玩,
留宿A旅館(王聖煒住A處)。另王聖煒友人即楊博宇(綽號「阿平」、微信帳號為「憨獅」)亦到A旅館同遊。胡俊業於同年月30日,在A旅館遺失系爭皮包(內有現金6萬6,300元),經旅館房務人員拾獲交付楊博宇,胡俊業由楊博宇經微信通訊軟體轉知已交予王聖煒。胡俊業於108年2月2日問王聖煒是否拿取系爭皮包。
㈡王聖煒認胡俊業所為㈠之詢問有失其臉面,於108年2月2日11
時許,要求胡俊業至A處談論此事,並與楊博宇共同為甲、
乙、丙行為。㈢胡素珍交付之20萬元,係王聖煒命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錦田 收
款,由陳錦田於108年2月2日16時許與胡素珍連絡,約定交款地點,胡素珍再於不久後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小旁之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陳錦田收受後電聯王聖煒告知上情,並將該款存入其所有帳戶,扣抵王聖煒所欠之1萬元後,於108年2月2、3日陸續將19萬元匯入訴外人 楊亭怡 所有並供王聖煒使用之帳戶(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王聖煒以上開方式取得胡素珍所交付之20萬元利益後,於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
㈣王聖煒因上開㈡㈢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均駁回檢察官及王聖煒之上訴。王聖煒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A刑案)。
㈤楊博宇因上開㈡㈢行為,經臺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楊博宇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博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B刑案)。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2
月2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起訴。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及數額若干?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得否請
求王聖煒各返還系爭皮包內現金、丙行為所獲利益?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先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害及數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始起訴為本件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於第二審逾時提出時效抗辯,未盡訴訟促進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予駁回。其次,伊等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2月2日起算,然胡俊業於109年10月28日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查:
⑴胡俊業為胡素珍之弟,於108年1月27與王聖煒至高雄遊玩,
留宿A旅館(王聖煒住A處)。另王聖煒友人楊博宇(綽號「阿平」、微信帳號為「憨獅」)亦到A旅館同遊。胡俊業於同年月30日,在A旅館遺失系爭皮包(內有現金6萬6,300元),經旅館人員拾獲交付楊博宇,胡俊業由楊博宇經微信通訊軟體轉知已交予王聖煒。胡俊業於108年2月2日問王聖煒是否拿取系爭皮包;王聖煒認胡俊業之詢問有失其臉面,於108年2月2日11時許,要求胡俊業至A處談論此事,並與楊博宇共同為甲、乙、丙行為;胡素珍交付之20萬元,係王聖煒命不知情之陳錦田收款,由陳錦田於108年2月2日16時許與胡素珍連絡後,胡素珍在新北市○○區○○路0號○○國小旁之圍牆交付現金20萬元,陳錦田收受後電聯王聖煒告知上情,先扣抵王聖煒所欠之1萬元後,於108年2月2、3日陸續將19萬元匯入楊亭怡之A帳戶。王聖煒以上開方式取得胡素珍所交付之20萬元利益後,於同日16時許讓胡俊業離開。王聖煒、楊博宇因上開行為,迭經刑事法院審理後,均判決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犯傷害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A、B刑案全卷無誤,且有該等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45頁),是王聖煒、楊博宇至遲自108年2月2日起,即對胡俊業有侵占現金、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恐嚇取財之行為;對胡素珍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可以認定。
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8年2
月2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3日起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收狀 章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卷第11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伊等上開刑事犯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108年2月2日起算,可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
定。然按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第一審卷證所示(見原審卷第41至51、83、85至90頁),原審僅於111年2月21日進行1次言詞辯論程序,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均在監執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行一造辯論程序,可見兩造並未針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任何陳述,原審法院當無從闡明有無時效抗辯之真意。而上訴人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時,王聖煒於111年6月14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7頁),於111年7月4日上訴理由狀即記載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年時效期間之抗辯(見本院卷第79、90、91頁),又於同日準備程序中敘明「因王聖煒於原審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之情形,考量原審未就「時效抗辯」部分進行爭點整理,上訴人亦無捨棄此項抗辯,且被上訴人亦已就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實體之攻防(見本院卷第84、203至205頁),顯見上訴人已於適當時間提出時效抗辯,無礙於訴訟促進義務,亦使被上訴人得就此為充分防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駁回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⑷胡俊業主張於109年10月28日已因請求而中斷時效,無非以系
爭和解書為據。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定。然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觀之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33頁),記載「…甲方:王聖煒…乙方:胡俊業…茲就甲乙雙方台灣台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51號(即花蓮高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3號)案件中關於犯罪事實欄九甲方遭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恐嚇取財罪,與乙方達成和解…:一、乙方願原諒甲方,不再追究甲方之『刑責』…就甲方之『刑責』從輕量刑。二、甲方願給乙方20萬元…匯入胡俊業指定之帳戶…」等語,是系爭和解書當事人雖為胡俊業與王聖煒,然依其文義係僅就王聖煒因系爭A刑案,對胡俊業所為甲、乙、丙行為,求得胡俊業原諒,使王聖煒於系爭A刑案審理過程獲刑罰減輕之效果,既非胡俊業針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為商議,亦與胡俊業於訴訟外,向王聖煒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有別,依上開說明,系爭和解書非胡俊業向王聖煒請求之意思,胡俊業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⑸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曾有中斷時效之事實,卷內亦無事
證可資認定其等之消滅時效曾經中斷之情況,而承前述,既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2月2日起算起算,其等迄至110年4月13日起訴,顯逾2年短期時效,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均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得否請
求王聖煒各返還系爭皮包內現金、丙行為所獲利益?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則其等改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胡俊業主張王聖煒受有侵占系爭皮包現金6萬6,300元利益之事實,王聖煒雖不爭執系爭皮包之現金係6萬6,300元,然否認取走該款。惟承前述,胡俊業在A旅館所遺失之系爭皮包,既經旅館人員拾獲交付楊博宇,再轉交予王聖煒,而王聖煒就系爭皮包內現金數額係6萬6,300元既不爭執,衡諸常理,王聖煒自楊博宇處收受系爭皮包時已為清點行為,此參王聖煒、胡俊業對話錄音及胡俊業與楊博宇微信對話截圖可徵(見原審審訴卷封底、本院卷第231頁),是系爭皮包經楊博宇交付予王聖煒時,尚有6萬6,300元現金,然由王聖煒再交付胡俊業時,原所留存現金已不翼而飛,惟王聖煒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皮包自其收受後,另經他人接觸之利己事實,而胡俊業、王聖煒既為系爭皮包交付之直接前後手,則胡俊業主張系爭皮包內現金遭王聖煒取走,應屬可信。又王聖煒取得6萬6,300元現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致胡俊業受損害,故則胡俊業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聖煒返還6萬6,300元利益,於法有據。
3.胡素珍主張王聖煒就丙行為獲有20萬元不當利益,應依法返還之事實,王聖煒則抗辯依系爭和解書已返還20萬元利益予胡素珍。然承前述,既認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胡俊業、王聖煒,縱王聖煒依系爭和解書曾為金錢給付,該款受領對象係胡俊業,並非胡素珍,本院自不能以系爭和解書所載數額為20萬元遽為有利王聖煒之認定。此外,王聖煒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丙行為所獲20萬元利益返還胡素珍,則胡素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聖煒返還20萬元利益,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㈠王聖煒給付胡俊業6萬6,300元本息;㈡王聖煒等2人連帶給付胡俊業23萬元本息;㈢王聖煒等2人連帶給付胡素珍28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宏欽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