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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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5號、111年度偵字第60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進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架肆座、鋼管支撐架貳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黎進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 楊緒敏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旁空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竊取 鄭戴 發所有、堆置土地上之鋼架4座及鋼管支撐架20支,並載運至 莊麗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21之禾吉資源回收場變賣金錢花用。
二、案經 鄭戴發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被告黎進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戴發、證人楊緒敏、莊麗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1495卷)第41至63、109至111、123至126頁】,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八方盈秤量單、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1495卷第79至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緒敏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係具有工作
能力之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所為、正視己過之態度,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派遣工、現因受傷無法工作,獨自居住於工寮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與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竊取之鋼架4座及鋼管支撐架20支,其價值為10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1495卷第57頁);而被告將該等財物以7,740元之對價轉賣予證人莊麗瓊一情,亦有八方盈秤量單附卷可佐(見偵1495卷第85頁)。故被告竊取並轉賣之鋼架4座及鋼管支撐架20支,與其變賣所得7,740元比較,應就價值較高者即鋼架4座及鋼管支撐架20支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見偵1495卷第139頁之苗栗縣大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但其迄今仍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就未實際賠償之全部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同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499 號判決(111.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易 字第 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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