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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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宇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命令於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宇閎(下稱抗告人)時,即已註記「本案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已對抗告人是否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況先行判斷,並非先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抗告人個案情形為綜合判斷,程序上有顯然瑕疵。再者,檢察官就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須有具體理由始得為之,不應僅以抗告人涉犯3次酒駕作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唯一標準,抗告人本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應符合先前臺灣高等檢察署所研議得准予易科罰金之例外情形,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原執行指揮處分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下稱高檢署函文)說明二雖函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等語。姑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檢察官為裁量時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反之,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或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四、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理由略以:「被告(指抗告人)於本件酒駕行為前,曾有3次酒駕紀錄,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犯多次酒後駕車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上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批示理由同前不准易科罰金部分,據以決定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嗣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1年9月27日到案,傳票上註明:「本案係五年內酒駕三犯,經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請先至本署表示意見或逕向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於111年9月22日到案陳稱:我上次犯酒駕案件是3年前,我一定戒掉酒,這次酒駕是休息後才騎機車出去,我現在要酒癮治療,但門診都客滿,排不上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其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057號執行案卷審閱無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並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惟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作成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未聽取抗告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抗告人陳述意見,嗣抗告人亦已到場陳述意見供檢察官衡酌,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處分有何程序上重大瑕疵可指。
(二)依抗告人歷年來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1.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一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科罰金6萬元,於102年7月25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2.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二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三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4.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四犯即本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2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可知抗告人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自我警惕,足徵其為貪杯,絲毫不顧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因酒後駕車肇致重大交通事故之案例,屢為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以維護用路人及自己生命及財產安全,避免釀成不幸事故,造成個人及無辜用路人家庭破碎危險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顯見抗告人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
(三)綜合檢察官上開裁量與決定的過程觀之,檢察官除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之可能性(先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等因素,認為不應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考量抗告人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均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然抗告人無視先前多次之教訓,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抗告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該自由刑之必要。從而,執行檢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綜合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狀、個人特質,並衡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令發監執行之判斷,已就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等目的為衡平裁量,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執行指揮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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