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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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霖選任辯護人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
一、黃志霖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學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沈杏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黃志霖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移,致兩車發生碰撞,沈杏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後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於同年5月17日10時10分許死亡。嗣因黃志霖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葉晉圻 (即沈杏真之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交訴卷第189、270、282頁、本院卷第
162、2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圻(即被害人沈杏真之子)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8-10頁;相卷第73-75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36張、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6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2
1、29-34、42-43頁;相卷第79-88、107-112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71-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針對被告在案發時之車速暨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就被告車速部分,鑑定結果按照員警至案發現場測繪地面網狀線、停止線等相對位置之距離(測繪結果詳原審交訴卷第43-4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1月5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2632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輔以將監視錄影畫面影格撥放所顯示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網狀線、停止線之時間,計算出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一路口網狀線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2.52至47.16公里;自該網狀線行駛至本案路口停止線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5.47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110年10月13日逢建字第110002089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107-165頁),可見被告在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前,平均車速約為40餘公里,對照本件案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號誌交叉路口,速限依上開規定應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被告案發時之車速相較於該路段之速限已相去不遠,顯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再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9-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復佐以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交訴卷第107-16
5頁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應殆無疑義。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於109年5月17日10時10分死亡,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相字第36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79-88、107-112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60-70公里,而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見相卷第191-192頁之鑑定意見書)。查其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係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供稱其案發當下時速為60-70公里乙節(見警卷第22-23頁談話紀錄表),為其論據。然衡酌機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案發事出突然,被告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已有可疑;何況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照被告實際通過地面上各該標線之時間,輔以員警測繪結果,精確計算被告案發前車速為每小時40餘公里(均如前述),顯較被告本身之粗略估計精準,對照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復認定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後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49-50頁之覆議意見書)。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臺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後車追撞前車或恣意迫使前車讓道,則倘若兩臺機車即便行駛於同一車道,但係保持左右安全距離下前後併行,無追撞可能時,即非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前後車。復觀諸被害人在案發前實際係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而非被告行車路線前方,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之左右間隔,有上開現場圖可參(出處同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71-83頁)。是本件被害人若未偏移行向,被告將不致自後追撞,依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當中,應非該規定欲規範之前後車情形,起訴書及上開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尚有誤解。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詎被害人在本件案發前,原與被告前後併行並保持相當之左右間隔,然在案發當下竟突往左偏移至被告行車路線之正前方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71-83頁),被害人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相對位置,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相較於行經交叉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言,車輛駕駛人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向行駛,易使後方車輛不及閃避進而發生車禍,其此時自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應付之刑事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
在本案有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見相卷第191-192頁之鑑定意見書)。惟依照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害人在案發當下有變換行向往左偏移之情形,但無從確認被害人當時是否確係欲左轉彎,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害人當時確為轉彎車,自無從遽認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在本案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51-257頁)。惟查,觀諸逢甲大學上開鑑定報告,其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以影格撥放之方式切割後(每格時間約0.043秒),可看出被害人係於第6684影格開始往左偏移,嗣兩車於第6708影格即發生碰撞(以上詳原審交訴卷第125-127頁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見從被害人開始偏移至發生撞擊為止僅1.032秒【計算式:(6708影格-6684影格)*0.043秒=1.032秒】,則以被告當時約40餘公里之平均時速,佐以案發時係仰賴路燈照明之夜間,上開僅約1秒之時間,顯不足以使被告對於被害人偏向之駕駛行為作出反應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準此,被告之過失應在於其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未適切減速慢行導致事故發生,而與其當時是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該法條文字所述,自應以兩車係在不同車道行駛為前提,蓋此始有車道變換之問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此時被害人在同車道內偏移行向等情,雖亦對後方直行車輛肇生危險,然此行車動態仍與變換車道不同,自無適用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課予被害人應負「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認被害人行駛時,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審認被害人過失態樣,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等情,即非正確,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應屬有理。
2.「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係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肇責比例認定不同,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據告訴人葉晉圻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285頁),顯見本案未於原審時達成和解,事出有因,非被告拒不賠償,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又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本院判決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據告訴人葉晉圻到庭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3.綜上,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述量刑不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
1.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寬度僅有3.4公尺,且依錄影檔影像顯示,被告約騎乘機車行駛至網狀線起點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間無其他車輛或機車存在,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據被告騎乘機車之速度推算,在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被告機車至少仍前進13.04公尺,亦即被告機車通過網狀線起點開始,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止,被告機車至少仍前見13.04公尺,被告仍有時間反應並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後車駕駛人發現車前任何突發狀況後,所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非僅有「緊急煞車」此一方法,後車駕駛人亦可操作車輛往左或往右迴避等措施,於本案中原審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黃志霖為何未採取「緊急煞車」以外之方法。準此,本案被告黃志霖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依據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供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仁武區中華路往鳳仁路方向直行,對方行駛同車道,位置在伊車子的右前方,對方突然往車道內側偏過來等語,足認被告黃志霖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然此被告黃志霖此一供述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未曾審酌,且亦未見有說明原因,就此部份,涉及被告黃志霖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逢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有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之必要。
㈢經查:
1.本案從被害人騎車開始偏移至發生撞擊為止共經過1.032秒,業經說明在前,經以前述被告車禍發生時之平均車速(即每小時45.47公里)計算,被告在1.032秒中,雖仍可騎車行進約13.03公尺【計算式:(45.47*1000)÷(60*60)=12.631;12.631*1.032=13.03】。然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情狀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仍須空走0.7至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文可參,是以時速45公里計算,駕駛人突遇危險之反應距離約為8.75至10公尺。又依交通實務所採用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當汽車以時速4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乾燥瀝青路面時,所需之煞停距離,為9.3至11.5公尺不等,兩者經合計結果,車輛需前行18.05至21.5公尺始能煞停車輛,遑論本案被告時速為45.47公里,較前述以資計算之基準即時速45公里更高,理應需要更長之距離始能煞停車輛。被告自被害人開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時,行進距離僅為13.03公尺,遠低於前述可煞停車輛之距離,可認即便被告一發現被害人偏移後,立刻煞車,仍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煞停車輛,該被害人偏疑行向等情,對其而言實屬猝不及防範之突發情事,則其能否即時採取其他向左或向右迴避之安全措施,亦值懷疑,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依據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供述內容,雖可認被告於行進間曾察覺與被害人行駛在同車道,且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位置(見警卷第2頁),然本案被害人突然偏駛,乃屬被告不及防範之突發情事,業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行駛時,知悉各車行車動向,即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被告前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供述內容,業經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收錄記載於:「柒、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錄」項下(見原審交訴卷第115頁),堪認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時,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述亦有斟酌,檢察官認此部分未經鑑定時予以審酌等節,應有誤會,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量刑審酌㈠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
相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行經交叉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其過失於本案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另有屬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暨衡其自承醫專畢業,目前受雇於眼鏡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在在本院調解程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 葉海生 、 葉姵妤 、 葉展榮 、葉晉圻四人共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給付伍拾萬元。㈡餘款參拾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㈢前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