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上訴人 薛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薛志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累犯)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扣案子彈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子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尚無從確認,應傳訊鑑定人到庭作證,以發現真實,原判決遽為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自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因告訴人 龍宏毅 言語譏諷一時情緒激動才誤傷,事後與之和解遭拒,上訴人亦已認錯,原判決未斟酌上情予以重判,量刑顯然不當。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為法之所許,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㈠上訴人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龍宏毅之證述;㈢扣案之槍枝、彈頭、彈殼,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上開彈頭及彈殼,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及彈殼,有該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93445號鑑定書、
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967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㈣上開槍枝滑套上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非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為唯一證據。又上開鑑定書並載明上開槍枝槍管雖發現有裂痕,惟仍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明確載明上開槍枝確具殺傷力;而關於在案發現場查扣之彈頭及彈殼部分,其雖載明彈頭刮擦痕及彈底特徵紋痕均不足,均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惟綜合上開㈠至㈣判斷,已足認定係上訴人持用之子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與卷證不合之違法情形。
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鑑定人,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以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明確,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與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情形不相適合。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
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刑,應屬適當而予維持之理由。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傷害部分本件關於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罪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予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