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志強選任辯護人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薛志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間某日,在當時新北市○○區○○路某處居所,自當時亡故友人「 薛孟義 」遺物中,發現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後,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薛志強於106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京華城傢俱行,與 龍宏毅 發生爭執,薛志強心生不滿,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取出上開槍枝及子彈,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開傢俱行,持前開槍、彈朝龍宏毅左大腿射擊1槍,致龍宏毅受有左大腿槍傷之傷害。
三、嗣經龍宏毅報警,警方於同日晚間7時許,策動薛志強攜帶上開槍枝投案而扣案,另在上開傢俱行內扣得彈頭及彈殼各
1顆。
四、案經龍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薛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薛志強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槍對告訴人龍宏毅左大腿開槍射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5、71至73頁、本院卷第59、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宏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7、18、111至11
3頁),並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擊發之彈頭及彈殼1顆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查獲現場、槍、彈採證照片共6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45至52、133至
155頁)。又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60093445號鑑定書、106年9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96746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17至120、177、178頁),又扣案之槍枝滑套上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與被告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96743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179、180頁),而告訴人左大腿遭被告開槍射擊後,受有左大腿槍傷乙節,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6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37頁),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朝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才打到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是朝坐在椅子上的告訴人左腳開槍事實不諱(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龍宏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朝其左大腿開槍等情相符(偵卷第112頁),而警方勘查槍擊現場後,是在告訴人所坐椅子坐墊邊緣內發現彈頭,經檢視告訴人之左褲管,於褲管外側縫線處發現射入孔,褲管後側發現射出孔,而告訴人當時所坐椅子周遭地面並無彈孔痕跡,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編號6、12、13、23至26採證照片共
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8至131、135、138、139、14
4、145頁),可認被告是朝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左大腿射擊,以致貫穿告訴人左大腿子彈之彈頭,嵌入告訴人所坐之椅子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是朝告訴人旁邊地板開槍云云,並不可採,無解於被告故意傷害犯行。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槍朝告訴人射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自96年起至106年9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多年後
另行起意,執槍犯傷害罪,其所犯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故意非法持有槍、彈之一部犯行及傷害犯行,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按上所述,均為累犯,均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是遭告訴人羞辱,一時酒後衝動而開
槍,犯後非常後悔,自動拿槍去警局投案,並有意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賠償告訴人,但告訴人要求15萬元,故無法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查被告同時持有槍、彈之舉,本來危險性就較高,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並進而朝告訴人左大腿開槍,其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較高,依被告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因借款一事起爭執,其犯罪動機並無引人同情之處,且被告行為時非年輕識淺之人,對自身行為嚴重性,應有所瞭解,是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為確可憫恕,故被告犯行尚無從依法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尚嫌無據。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非短,且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後,返家攜槍、彈外出對告訴人開槍報復,致告訴人左大腿受有槍傷,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犯後經警方勸導後攜槍投案,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7萬元,因金額因素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彈頭、彈殼各1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
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雖為供被告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然開等彈頭及彈殼已不可能再做為犯罪使用,本院認沒收彈頭及彈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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