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麗卿於民國109年7月5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型209-MRZ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中崙路與油管路ロ交岔路時,未到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周雅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王育廷 沿油管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周雅菁、王育廷2人均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麗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雅菁、王育廷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及調解筆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