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法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法陪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申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民族一路與河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黎華明 騎乘電動輔助腳踏車同疏未注意駕駛慢車不得擅自穿越快車道,仍沿河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並擅自穿越民族一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黎華明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合併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法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黎華明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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