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柯孟志 被告 羅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1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6、7年前回去大陸後即未再回來,原告與被告間雖尚有聯絡,但被告表示與原告在臺灣種田太辛苦而不願意回來,原告跟被告說要離婚,被告也同意,但卻不讓原告去大陸與其辦理離婚。兩造已分居多年,並均無意再維持婚姻,自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兩造間WeChat通訊內容(顯示被告傳送「本人羅文秀同意與柯孟志離婚」之訊息內容給原告)及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之翻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大陸人民法院送達被告之回證(受送達人簽名或蓋章欄位記載:「同意離婚、羅文秀」等內容)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核結果,顯示被告最後於98年5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為不願與原告在臺務農而於98年5月14日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未有同居迄今已8年餘,期間原告聯繫被告,被告明白表示與原告在臺灣種田太辛苦而不願意回來台灣,且於本院送達回證簽名欄上書寫「同意離婚」等字,是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