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啓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啓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啓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啓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8日晚間7、│106年3月28日晚間7、│││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8時許│││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61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實審├───┼───────────┼───────────┤││判決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0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106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決確│106年8月2日│106年8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46號│24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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