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育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臨海路與鳳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曾國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直行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致曾國洲受有頭部鈍傷、雙側前臂挫擦傷、雙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合併牙髓暴露、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上顎犬齒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志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曾國洲與被告業已達成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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