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1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24,357元及利息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依上揭法條規定,縱兩造有約定合意管轄,惟原告公
司為法人組織,且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規範條款,於本件訴訟自仍不適用之。查本件被告於
民國107年4月間即自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遷自新北市汐止
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證,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