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月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繳停車費,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P629336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以其戶籍遭遷移至戶政機關,不知受罰,且該車係其生財工具,遽遭扣押,影響生計,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原審調查後,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受處分人不服,抗告到院。
二、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交通事件之裁決既屬於書面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該裁決送達後始生效力,則在該裁決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前,因該裁決尚未生效,受處分人實無從對尚未生效之裁決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均難認已生合法異議之效力。亦即,交通事件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僅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裁決書為限,行為人違反該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由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舉發違規行為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時,該舉發通知單既非公路主管機關所作之裁決書,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道路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催繳後仍不依規定繳費,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加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COP629336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三百元,該裁決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經郵寄至被告戶籍所在地即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惟因其現住地不明,乃遭原件退回,尚未由原處分機關另行合法送達,或經受處分人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而生效一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0九八三七二二三一00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至八十六、二頁)。從而,受處分人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收受前,逕就上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受處分人若對前開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不服,應嗣主管機關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後,再於收受裁決書(行政處分)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規定。
四、原審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依前揭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已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市政府交通大隊扣留長達一年,無法維生,且車輛已有毀損,故將對上述二單位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並要求賠償因無法工作之精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請相關單位協助。」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原審裁定係以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並詳細說明適用之法律依據及正確之救濟途徑,並非為實體上之審酌。受處分人無視原審法院之教示,仍執陳詞為實體主張,徒為情緒發言,亦不能使不合法之異議補正,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