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嘉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嘉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嘉凱明知其無給付對價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網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以其所使用之「 陳和臨 」遊戲玩家帳號及不知情友人 郭戰芸 所申設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向當時人在苗栗縣某處上網遊玩該遊戲之另名玩家 吳英豪 ,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對價,購買吳英豪所有之虛擬遊戲金幣共3,770,000單位,致吳英豪陷於錯誤,依約將上開數額之虛擬遊戲金幣全數轉讓予沈嘉凱收受,沈嘉凱因而詐得該等虛擬遊戲金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吳英豪遲未獲取價金,復聯絡沈嘉凱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英豪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嘉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8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郭戰芸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一卷第18、19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及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3日網字第10612053號函暨函附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對告訴人訛稱欲購買虛擬遊戲金幣,因而詐得價值高達25,000元虛擬遊戲金幣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此前已有2次詐欺得利犯行之前案紀錄,且其犯罪手法均雷同,可見其素行非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差,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求情,希望法院能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價值25,000元虛擬遊戲金幣之財產上利益等情,業如前述,是該虛擬遊戲金幣之財產上利益應屬其犯罪所得。而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於108年2月28日前給付25,0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07年度苗司小調字第79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惟因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給付該賠償金予告訴人,而難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本院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實際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則該等賠償金自得於執行沒收時予以扣除而不再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