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告 吳森樹
鄭仁熙 程日宗 陳榮村 王定國 王錦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洪柏鑫 律師 葉憲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即原告吳森樹新臺幣(下同)219,839元、鄭仁熙227,674元、程日宗222,242元、陳榮村223,931元、王定國225,875元、王錦源211,275元,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將應補發原告王錦源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變更為197,175元,均本同一請求退休金之基礎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6人均曾任職於被告,為被告臺中發電廠之員工,原告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等三人退休前擔任一般工程監,陳榮村擔任機械工程監,王定國擔任機械工程師,王錦源擔任機械技術員等職位,並均已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原告王錦源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而原告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陳榮村、王定國5人(下稱原告除王錦源外等5人)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退休事宜應依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故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辦理,即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
二、次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6人之平均工資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原告6人受僱於被告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為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夜點費,該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6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自應如數補給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國營事業管理法乃為國家事業之管理目的所制定,相較於勞基法係規範勞動契約之一般規定,立法者顯然有意將勞動市場中關於國營事業之管理特以國營事業管理法規範之,且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經濟部退撫辦法針對國營事業之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所為之規範詳細明確,其性質相較於一般勞工之勞基法,具有特別法之地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國營事業之員工應優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其附屬法規,無勞基法之適用,而經濟部歷年來均明示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加計夜點費,則原告所稱應依勞基法請求將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且原告除王錦源外等5人,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故原告除王錦源外等5人,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另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及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認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約定退休應適用之工資計算方法,自應依其約定,不再適用勞基法有關退休之規定。
二、夜點費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蓋夜點費之發放沿革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從64年起,因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由上開沿革歷程以觀,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替代,僅是發放方式改變,夜點費仍屬餐點費之性質,並未變更,性質上為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與勞基法上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確屬有間,尚不得認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及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號00000000000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及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均明訂夜點費不屬工資範疇,故依上開命令及函釋,實不應將夜點費認定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再依夜點費之發放條件以觀,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方得支領夜點費,不同職級之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足見夜點費與被告公司員工之勞工經歷、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勞力度、年資、職級無涉,純係因輪班時間不同而支領夜點費,性質上屬被告公司體恤深夜值班員工所給予之恩惠性給付,不應將之認為給付勞務之對價,原告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於法無據。
三、縱夜點費如原告所言具有勞務對價關係,然原告早分別自62年起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已知悉被告公司對夜點費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又原告明知被告公司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甚者,以公平角度而言,本件若任由原告恣意則其有利之解釋增加退休金,無異使自42年以來遵照當時合意排除夜點費而領取退休金之退休勞工在無合理差別理由下遭致差別待遇。且被告為國營事業,因此所生之成本亦將成為人民之負擔,實非人民之福。況本件縱排除夜點費,原告之所得仍高於一般民間企業勞工平均所得,實毋庸過度予以原告保護。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及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亦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繫泊津貼非屬工資,則本件夜點費之性質,亦應為相同認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正、反面):
一、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任職地點均為被告臺中發電廠,原告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陳榮村、王定國5人分別擔任一般工程監、機械工程監、機械工程師,其等屬依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之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渠等5人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範即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
二、原告6人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6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三、原告6人受僱被告期間工作性質,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三班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人均需輪班。
四、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目前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五、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六、被告前發給原告6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6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計算其等退休金時,未將其等領取具有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等人請領退休金有無勞基法之適用
(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茲析述如下:
(一)查原告退休前均任職被告公司臺中發電廠,原告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等三人離職前擔任一般工程監,陳榮村擔任機械工程監,王定國擔任機械工程師,王錦源擔任機械技術員等職位,有被告提出之個人彙總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準此,原告王錦源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被告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而原告除王錦源外等5人,依前揭實施要點之規定,均屬被告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等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辦理,故原告請領退休金基數計算方法,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計算。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則於計算原告退休金基數即月平均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關於平均工資之規定辦理,亦即,原告辦理退休事宜,應依勞基法第2條規定認定其工資及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基礎。被告抗辯就原告除王錦源外等5人退休事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尚無可採。
(二)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2.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三班制輪值,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時至晚上11時,大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8時,原告於退休前均需輪班,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另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原告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原告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原告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夜點費,亦見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被告辯稱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被告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被告執上開規定限縮原告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本院卷第108頁)及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第113頁)雖函釋夜點費不屬工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4.被告雖另陳稱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第33頁)。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5.是依上開說明,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6.另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及107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意旨,以證明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繫泊津貼非屬工資,進而抗辯夜點費之性質,亦應為相同認定云云。然按,細譯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均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該聘用人員間,除了勞動契約外,另行簽訂約聘繫泊船長工作契約書,並在受僱期間內,依執行繫泊任務之次數,按次給付繫泊津貼。換言之,該等繫泊津貼,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勞動契約外,另行與聘用人員所簽訂之契約,而基於原先勞動契約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給付。另觀之繫泊津貼之金額,依該判決所示,係每次21,700元,高於101年1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有卷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參(本院卷第148頁),且繫泊之工作內容,主要作為船舶之引水,亦即於當船舶進港時,由繫泊船長執行領航業務,完成一定之引水工作,待完成引水工作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依約「按次」給付繫泊津貼作為引水報酬,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繫泊津貼之性質,為承攬關係之報酬;而夜點費之金額,在小夜間為每小時250元,大夜班則為每小時400元,就金額而言,與勞動契約之時薪相近,且係在同一個勞動關係內,就夜間輪值勞務時間而給付,性質上顯然與勞動契約之勞務內容相同,而與繫泊津貼具有承攬報酬之性質有間,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1.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前段、後段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關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又夜點費應屬工資,已如前述,則被告在給付原告退休金時,自應將夜點費之數額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計算平均工資時並未納入夜點費數額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其顯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2.被告對於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至6「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有理由。又被告未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顯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加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綜上所述,原告王錦源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吳森樹、鄭仁熙、程日宗、陳榮村、王定國5人依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采瑜附表:
┌─┬───┬───────┬─────────────┬────────────┬──────┬───────┐│編│姓名│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吳森樹│107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1667│退休前3個月│4,950.00元│219,839元│107年3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8333│退休前6個月│4,816.67元│││├─┼───┼───────┼────────┼────┼──────┼─────┼──────┼───────┤│2│鄭仁熙│107年2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退休前3個月│5,033.33元│227,674元│107年3月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7│退休前6個月│5,075.00元│││├─┼───┼───────┼────────┼────┼──────┼─────┼──────┼───────┤│3│程日宗│105年10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222,242元│105年11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退休前6個月│4,941.67元│││├─┼───┼───────┼────────┼────┼──────┼─────┼──────┼───────┤│4│陳榮村│106年6月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3333│退休前3個月│5,116.67元│223,931元│106年7月2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1.1667│退休前6個月│4,825.00元│││├─┼───┼───────┼────────┼────┼──────┼─────┼──────┼───────┤│5│王定國│105年10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退休前3個月│4,950.00元│225,875元│105年11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5│退休前6個月│5,075.00元│││├─┼───┼───────┼────────┼────┼──────┼─────┼──────┼───────┤│6│王錦源│106年4月24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退休前3個月│4,066.67元│197,175元│106年5月25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退休前6個月│4,59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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