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益
阮皓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皓群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宏益無罪。
事實
一、阮皓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承哥 」等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嚴開瀕 (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同日由阮皓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下車持「承哥」提供之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由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8800元(含不詳之人於106年6月30日21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延吉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之2萬9989元部分,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得手,復於同日夜間稍後,駕駛3512-TU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其提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承哥」,並分得1000元之報酬。 嗣經 警調閱提款監視器畫面及周遭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阮皓群。
二、案經 洪仲緯 等3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阮皓群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阮皓群就其持系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其雖供稱係由被告廖宏益交付伊系爭金融卡,並駕駛上開之自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嗣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予廖宏益,惟此部分僅有阮皓群單一指述,復為被告廖宏益所否認,本院認被告阮皓群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詳後述)】,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洪仲緯、 黃冠銘翁薇 棻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1-41、27-28、52-53頁),被告阮皓群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並有如附表被害人匯款單據、路口監視器照片及阮皓群在臺中市○區○○路○○○○○號凱基銀行中國人壽台中提款機、大全街42號大全街郵局提款機等處提款照片(他卷第5-8頁)、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9-10、76-77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系爭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
(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44-147頁)、3512-TU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9頁)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阮皓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阮皓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承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㈣至於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翁薇
棻雖僅因受騙而匯款12345元,然因附表二編號3記載被告阮皓群領款42000元,故此部分業已起訴被告提領不詳詐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21時10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之29989元,然起訴事實應以起訴書記載之具體犯罪事實為準,依照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被害人為洪仲緯、黃冠銘、 翁薇棻 三人,並未包含該於106年6月30日21時10分匯入29989之人,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之記載,亦明顯表示被害人為3人、起訴罪數為3罪,是自難僅憑被告阮皓群客觀上領取之金額,認定起訴意旨尚有起訴包含該不詳人遭詐騙之行為,且起訴書附表二備註欄,亦已載明偵查檢察官清楚認知被告領款之金額,大於被害人翁薇棻之被害金額,而在備註欄說明是因為其他人匯款與翁薇棻匯款混同之故,然卷內並無該人報案紀錄,明顯無起訴該不詳犯罪事實之意思,若檢察官認為被告阮皓群溢領款項,涉其對其他被害人之犯罪行為,應由檢察官偵查之後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阮皓群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7頁個
人戶籍資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牟取報酬,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已坦認擔任車手領款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㈡被告阮皓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提領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共抽取1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3頁反面、65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宏益與阮皓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由廖宏益駕駛阮皓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同阮皓群,於同日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由阮皓群下車,持廖宏益提供之嚴開瀕(另由警方偵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洪仲緯、黃冠銘及翁薇棻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8800元得手,阮皓群隨即將提款所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廖宏益,分得1000元之報酬。廖宏益復於同日夜間稍後,駕駛3512-TU號自小客車載同阮皓群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阮皓群提得款項及系爭帳戶金融卡轉交予「承哥」,因認被告廖宏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宏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107年9月17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否認,我沒有載阮皓群,嚴開瀕的郵局提款卡也不是我交給阮皓群,領得的款項及金融卡也不是我交回給「承哥」。6月30日晚上8、9點我應該是在家裡,沒有跟阮皓群在一起,我那時候跟阮皓群是住在一起,但是當天我沒有跟他一起出門,也沒有開他車號0000-00的小客車(本院卷第40頁反面、42頁)、於107年10月31日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沒有載他去,我在上案6月18、22、26日那三天,我真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但我真的有去領,我不知道這是要領詐騙的錢,我有做的部分我都認罪,可是後面6月30日我真的沒有去,我不知道他是基於何種心態說我是他上手,我不知道這樣對他有什麼好處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檢察官認被告廖宏益犯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阮皓群單一證述為其依據,然查:
㈠本案係警方依照提款照片跟車手駕駛3512-TU號自小客車車
主為阮皓群,查獲阮皓群,然因被告阮皓群已於106年7月3日出境越南(他卷第24頁),嗣於106年9月27日入台中看守所(他卷第99頁),故本案從未製作阮皓群警詢筆錄,其第一次供述係於107年2月5日偵查中,該次供述內容如下:「(問:何時被查獲?)106年9月26日。(106年6月30日你是開3512-TU號自小客車載何人去領?)不記得了,我是被人載的。(開車的人是何人?)廖宏益。( 李尚融 當天是否有開車載你?)比較常載我的是廖宏益,李尚融比較少,但是當天是否是李尚融載我的,我不知道。(你的提款卡何人給你的?)廖宏益。(你們何時開始當車手?)不記得了。(大約是幾月?)106年6月吧。(你不是也會去負責取得提款卡?)沒有這樣的事,我沒有去取過提款卡。(李尚融負責什麼?)不知道。(問:剛才李尚融稱他只有做6月27日到29日三天,是否如此?)李尚融做幾天我不知道,但是應該差不多,李尚融會來我大墩十四街238號4樓之1的家,但是我不常跟李尚融出門。(所以你如果出去領錢,一般都是廖宏益開車載你?)對。(你們領完錢之後,提款卡交給誰?)還給廖宏益,廖宏益通常晚上8點,開我的車到沙鹿找「承哥」,將錢交給他,金融卡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不放心廖宏益開我的車,所以我都會跟廖宏益一起去,在現場「承哥」也是自己開一台車,廖宏益會下車,自己坐上「承哥」的車,我沒有下車,我只知道廖宏益將錢交給上面,金融卡怎麼樣我就不清楚了。我去越南做博弈,是做球板,不是詐欺機房,我6月底出國,不記得時間,也有到過葡萄牙,也是做博弈,去馬來西亞是去玩,到泰國也是去玩。(何人指示你領的?)廖宏益,他有工作機,上面會跟他說有多少錢,他就會跟我說,我就下車去領錢,我不知道上面是何人,我只有見過「承哥」,其他人我都不知道。(問:你確定這幾次都是廖宏益叫你去領的?)差不多就是廖宏益。」等語(他卷第104-106頁),嗣經檢察官命其具結後,阮皓群證稱:「(106年6月30日晚上你在大全街郵局及凱基中壽台中大樓的ATM領錢,是何人載你的?)廖宏益。(問:是廖宏益坐在車上,告訴你要領錢,你拿提款卡下車領錢的?)對。(領完後將錢交回給「承哥」?)我一上車就將錢交給廖宏益,一直到上面說收工,才會出發到沙鹿找「承哥」,我只有去過一、兩次。(你的報酬如何算?)原本說一天2、3千元,但是東扣西扣,我有時候一天只有拿到1、2千元,但不是每天有,有拿到最少是1千元。(106年6月30日晚上李尚融是否沒有在做了?)對,我出國前李尚融就沒有做,很少看到他了,他來我的租屋處就是來聊天的。(是誰找你做車手工作的?)廖宏益。」等語(他卷第106頁正反面),其證詞忽而確定,忽而不確定,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益加確定,證詞難以採信;又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廖宏益詐欺案件卷宗,該案於106年7月11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1扣得廖宏益所有供其與被告阮皓群聯繫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經警方翻拍該手機內廖宏益與阮皓群之微信聊天內容(見106偵19799號卷第81-83頁),其內提及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本件系爭帳戶,且其內與本件犯行時間接近之聯絡訊息僅有一筆,即於106年6月30日13時07分由廖宏益(微信暱稱「星「)發送○○○區○○路○○號」之訊息予阮皓群之紀錄(106偵19799號卷第83頁下方照片),然該內容並未涉及本件提領之時間(6月30日20至21時)、地點(臺中市○區○○路、大全街),其後雙方於106年7月2日(星期日)13時22分始再行聯絡,則從上開廖宏益手機內與阮皓群之微信紀錄,亦無從佐證被告廖宏益確有參與本件提領款項之行為,是本件除阮皓群單方證詞外,本案並無其他任何佐證(例如阮皓群與廖宏益有關本件犯行之聯絡紀錄、廖宏益為當時駕駛3512-TU號自小客車陪同阮皓群領款之共犯、廖宏益與「承哥」聯繫之紀錄等等)。
㈡況被告廖宏益表示與阮皓群有怨隙,證人阮皓群亦於本院審
理作證時證稱:「我出國不在臺灣的期間,他們被抓之後全部都咬到我身上,我回來之後我才講他們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與廖宏益另案106年度訴字第3052號案件,供述阮皓群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廖宏益於該案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不知道的情況下,幫阮皓群領錢,而我沒有收取任何代價,因為我們住在一起,他之前已經有好幾次叫我去幫他領錢,我有問他領什麼錢,他跟我說公司的錢,阮皓群在財神娛樂公司工作,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們出門幾乎都一起,他沒有跟我說在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真的不知道,我當時跟他很好,且經濟情況不好,沒有地方住,所以跟他住在一起,他叫我幫他,我就幫他,我之前是電話詐欺,我沒有做過車手,我幫阮皓群領款好幾次,我上午有跟阮皓群一起開庭,他現在都反咬我,當時都是他用電話通知我,叫我去領錢,我是106年6月與他同住,大概半個月之後才因網拍有收入,因為他提供住宿與伙食,我不好意思而幫他領錢,106年6月半個月之後有收入,因為在我困難的時候,他有幫助我,所以後來他請我幫忙我都沒有再計較」等語(該卷第31-32頁反面),嗣該判決認定廖宏益於106年6月18日、22日、26日、27日,共領取三名被害人 王律然葉治國 、邱肇逢遭詐騙之款項,而阮皓群所涉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二人確實有互推責任給對方,證稱對方為車手頭,自己為聽命行事之車手之辯解,證人阮皓群所涉提領詐欺贓款之次數跟期日並非單一,在沒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下,其對於106年6月30日當天領款之記憶甚可能混淆,自難僅憑阮皓群單一證詞,對被告廖宏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宏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廖宏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匯款單據及提領│││││││││影像│├──┼───┼──────┼───────┼────┼───────┼─────┼───────┤│1│洪仲緯│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29985元│106年6月30日│30000元│⒈彰化銀行自動││││日20時許,不│20時35分││23時39分至40分││櫃員機交易明││││詳之人撥打電│在彰化銀行二林││臺中市西區五權││細表影本(他││││話予洪仲緯,│分行自動櫃員機││路2之106號中國││卷第42頁)││││向其詐稱其先│現金存款││人壽大樓凱基銀││⒉提款機監視影││││前在宜得利網│││行自動櫃員機││像(他卷第6││││站購物額外下│││││頁)││││訂,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106年6月30日│25985元│106年6月30日│30000元、│⒈中國信託銀行││││,洪仲緯陷於│20時53分││20時54分至57分│26800元│自動櫃員機交││││錯誤而匯款。│在彰化縣二林鎮││臺中市西區大全│(合計提領│易明細表影本│││││斗苑路5段109號││街42號郵局自動│56800元,│(他卷42頁反│││││7-ELEVEN便利商││櫃員機│與洪仲緯第│面)│││││店欣二林門市之│││2、3次匯款│⒉提款機監視影│││││中國信託銀行自│││及黃冠銘匯│像(他卷第7│││││動櫃員機現金存│││入之29987│頁)│││││款│││元一併提領│││││├───────┼────┤│)││││││106年6月30日│985元││││││││20時55分│││││││││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109號│││││││││7-ELEVEN便利商│││││││││店欣二林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黃冠銘│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29987元│││⒈中國信託銀行││││日20時許,不│20時50分││││自動櫃員機交││││詳之人撥打電│在臺北市松山區││││易明細表影本││││話予黃冠銘,│復興北路179號││││(他卷第37頁)││││自稱係三槍購│7-ELEVEN便利商││││⒉提款機監視影││││物網站人員及│店復春門市之中││││像(他卷第7││││國泰世華銀行│國信託銀行自動││││頁)││││人員,向其詐│櫃員機轉帳││││││││稱其先前在三│││││││││槍網站購物操│││││││││作不慎將自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黃│││││││││冠銘陷於錯誤│││││││││而匯款。││││││├──┼───┼──────┼───────┼────┼───────┼─────┼───────┤│3│翁薇棻│於106年6月30│106年6月30日│12345元│106年6月30日│12000元、│⒈行動電話網路││││日20時20分許│21時02分││21時10分至12分│30000元│銀行交易紀錄││││,不詳之人撥│以台新銀行網路││臺中市西區大全│(合計提領│翻拍照片影本││││打電話予翁薇│銀行轉帳││街42號郵局自動│42000元,│(他卷第52頁││││棻,自稱係│││櫃員機│含不詳之人│反面、第53頁││││DEVILCASE公││││於106年月│⒉提款機監視影││││司人員及台新││││30日21時10│像(他卷第8││││銀行人員,向││││分在全家便│頁)││││其詐稱其先前││││利商店土城│││││在DEVILCASE││││延吉門市使│││││網站購物因公││││用台新銀行│││││司作業錯誤下││││自動櫃員機│││││訂12筆,將自││││轉帳匯入系│││││銀行帳戶扣款││││爭帳戶之2│││││,需依指示操││││萬9989元部│││││作解除云云,││││分,與告訴│││││翁薇棻陷於錯││││人翁薇棻匯│││││誤而匯款。││││入之款項混│││││││││同,然卷內│││││││││無此人之報│││││││││案紀錄)││├──┴───┴──────┴───────┴────┴───────┴─────┴───────┤│備註:1.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2.匯款及提款時間以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時間為準。││3.告訴人洪仲緯等3人均有匯款至其他帳戶,其他帳戶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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