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148號上訴人高奇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銧鎂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6,459元(計算式:505,611元-109,152元=396,4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