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再抗告人 潘麗惠 相對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亦有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明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應準用上開「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莊尚洋法官郭玉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