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71號抗告人匯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百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重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貳仟柒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認定之遲延利息新臺幣(下同)28,627,000元、違約金21,947,760元,合計50,574,780元,或100年9月26日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
160號裁定認定之遲延利息10,212,500元、違約金7,829,58
3元,合計18,042,083元為核定基礎,不應將相對人債權本金430,000,000元列入計算。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28,729,428元雖為抗告人爭議之減除額,然該減除額將分配予其餘20餘位債權人及財政部賦稅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等,對抗告人皆無利益,其衍生之裁判費自應由其餘債權人、財政部賦稅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依其利害關係比例負擔之。原裁定將相對人債權本金430,000,000元、對抗告人皆無利益之減除額128,729,428元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83年度執字第3772號99年11月11日作成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為反對陳述之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依抗告人於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事件所為之陳述,其係以系爭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其計算方式應為:⑴債權本金:430,000,000元,⑵遲延利息:自82年6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合計82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誤算為81
0日),按年息3%計算,⑶違約金:自82年6月1日起至84年8月31日止(合計822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46號裁定誤算為810日),按年息2.3%計算,超過之部分應予剔除為由提起上訴。依此計算,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為本金430,000,000元、遲延利息29,051,907元、違約金22,272,822元,合計481,324,329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分配表所列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609,304,208元,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127,979,87
9元(609,304,208-481,324,329=127,979,879),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此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債權本金430,000,000元不應列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核非有據。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係分
配予其餘債權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利益,其衍生之裁判費應由其餘債權人依其利害關係比例負擔,不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等語。惟查: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其餘債權人,係清償抗告人對其餘債權人之債務,抗告人之債務因而減少,其自因相對人減少分配金額而獲有利益,其主張其對相對人減少分配之金額無任何利益,所衍生之裁判費應由其餘債權人負擔,不應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相對人因變更分配表所減少分配之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依抗告人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將致相對人減少分配金額127,979,879元,原裁定因誤算核定為128,729,428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黃國益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國乾┌──────────────────────────────────────┐│計算式:│├──────────────┬───────────────────────┤│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⑴本金:430,000,000元│││⑵遲延利息(82年6月1日至84年8月31日,822日│││):29,051,507元│││430,000,000×3%÷365×822=29,051,507(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違約金(82年6月1日至84年8月31日,822日)│││:22,272,822元│││430,000,000×2.3%÷365×822=22,27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81,324,329元│├──────────────┼───────────────────────┤│分配表所載相對人應受分配金額│609,304,208元│├──────────────┼───────────────────────┤│相對人所減少之分配金額│127,979,8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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