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慶欣
袁明宏何榮山鄒學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鋁製臉盆各壹個,均沒收。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鋁製臉盆各壹個,均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鋁製臉盆各壹個,均沒收。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漁網、鋁製臉盆各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甲○○及丙○○等人均明知嘉義縣○○鎮○○里○○○縣道12.5公里處路旁之漁塭非廢棄無人管領之區域(位處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上),竟仍於10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甲○○、丙○○等人,由甲○○提供其所有之漁網、鋁製臉盆各1個,結夥4人前往上址漁塭,並由丁○○、丙○○2人在旁把風警戒,乙○○、甲○○則下水撒網竊補 鄭國庫 所有之上開魚塭內價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吳郭魚 約60公斤得手,惟其等未及逃離現場之際,即遭漁塭主人鄭國庫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漁網及鋁製臉盆各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鄭國庫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4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被害人鄭國庫於警詢中指訴失竊物品情節核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函文、現場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至39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丁○○4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4人或辯以不知該魚塭為他人所有之物等詞。然該魚塭設置有水(風)車,旁亦存放大型鐵製養魚飼料桶,均外觀新穎無殘破、停用之情,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當無誤認為廢棄魚塭之虞,是被告4人竊取該魚塭內他人養殖之吳郭魚,主觀犯意甚明,渠等所辯,核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查,本件被告4人所竊取之吳郭魚60公斤,總價值約3,000元,有上開被害報告單1紙可考,而被告4人竊補本件漁貨得手未幾旋遭查獲,尚無實際利得,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得謂輕微,且被告4人行竊手段堪稱平和,積極侵害非大,相形之下可罰程度不高,而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之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本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4人於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被告丁○○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4人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貪圖他人漁貨,一時失慮,率然竊取,欠缺法紀觀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4人本件犯罪時均無受明顯刺激;結夥4人,開車前往他人魚塭竊補魚貨,被告甲○○除提供漁網、鋁製臉盆等犯罪工具外,並與被告乙○○均下水竊補,被告丁○○、丙○○則在旁把風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程度;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曾有賭博前科、被告甲○○、丙○○均無何前科犯行之品行;被告丁○○商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4人與被害人鄭國庫素不相識之關係;被告4人竊取他人漁貨,雖已得手,惟未及變賣即遭查獲,所竊得漁貨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屬輕微;被告乙○○、丙○○、甲○○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彌補被害人損失,分別賠償3萬元、2萬元、1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其等極度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雖坦認犯行,惟未就本件犯行提出任何賠償方案之犯後態度;被告丁○○離婚、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與父親同住、父親年73歲、前從事小工職業。被告乙○○已婚、有4歲未成年子女1名、現妻子懷孕7個多月、與父母同住、父親年78歲、母親年67歲、目前從事磁磚事業、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甲○○已婚、3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從事土水職業。被告丙○○未婚、無子女、有母親及2妹、母親需其扶養、從事散工磁磚職業、家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審酌被告乙○○、甲○○、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乙○○、甲○○、丙○○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3人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合計6萬元,經被害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佐,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乙○○、甲○○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雖屬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有,但本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仍得對另一共同正犯科刑主文中諭知沒收該應沒收之物。扣案之漁網及鋁製臉盆各1個,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與被告乙○○、丁○○、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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