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2年6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01,280元之代價,向第3人 姜志遠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其並與姜志遠及姜志遠之債權受讓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約定:甲○○應自92年7月5日起至94年2月5日止,每月給付10,064元予裕融公司以償還車款,並以前開汽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法上之動產抵押權予裕融公司,且約定車輛之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鎮○○路○○○號4樓之1住處,甲○○不得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甲○○在取得車輛後,僅交付7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3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至屏東縣潮州鎮光潭巷140號其妹 陳玉蘭 之住處,供其妹使用,致債權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迄93年4月8日始由裕融公司派人在屏東縣潮州鎮光潭巷140號斜對面尋獲該車,並拍賣該車,得款79,10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李如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取回車輛報告書、呆帳結清試算表及司法院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未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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