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中教育程度、以從事勞動工作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年26歲,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及其本件不僅構成法條規定逾應召期限2日之遲延情事,嗣後猶始終未補行報到,對於國家兵役制度所生損害之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