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珈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珈琪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9時51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由東往西方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和路之T字路口前,本應注意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揭注意貿然左轉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 吳郁佳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T字路口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側手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