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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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豐晋賢

被告 陳仁俊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件所示書狀。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豐晋賢以被告陳仁俊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7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6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4年6月24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因此於114年7月4日向監所提出附件書狀,而對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436號處分書表示不服(審究其真意應係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書狀內未附具體理由,且僅表示自己在監執行須由家人委任律師,而未提出律師委任狀,亦無律師簽名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高檢署收文章、附件書狀等件在卷可參,是縱以聲請人最早於114年7月4日誤向高檢署以附件書狀表示不服,視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其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意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其瑕疵,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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