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戒治中)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63號、第7307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收受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折抵羈押期間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丙○○於95年12月間,在臺南市安平區,失竊賓士牌S-320自小客車1部(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主登記為丙○○之母 楊昭 ,以下稱為A車),因該車一直未能尋獲,丙○○乃於96年10月間,另購得原車號0000-00、來源不明之B車1部,並於96年11月初,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委由乙○○變造B車之引擎號碼。乙○○、丙○○2人即基於變造準私文書後向監理單位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將B車及A車車籍資料交付乙○○,乙○○再將B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除,並將A車之引擎號碼重行蝕刻在B車引擎上,以此方式變造引擎號碼。嗣B車引擎號碼變造完成後,丙○○為使B車重新領牌,又與甲○○、戊○○(均另行審結)共同商議,以B車假冒遭竊之A車,再由擔任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之甲○○「尋獲」之方式,使B車假藉A車車籍重新領牌。3人即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據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96年11月6日晚間,囑由不知情之 張慶祥張俊傑 二人將B車駛往臺南市○○區○○街停放,翌日即7日凌晨,甲○○與不知情之 黃郁倫 巡邏經過該處,甲○○即「尋獲」該B車,並明知被尋獲之B車引擎號碼業經變造,仍於96年11月7日,於通知楊昭前來領車時,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下稱尋獲輸入單)之「引擎號碼」欄登載變造於其上之A車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其後丙○○再於96年11月8日駕駛該B車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檢驗,而向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之引擎號碼準私文書及登載不實之尋獲輸入單公文書,使承辦人員據以核准丙○○領取車號0000-00號牌照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同案被告甲○○於偵訊中證述。
㈡同案被告戊○○於偵訊中證述。
㈢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
㈣被告乙○○於偵訊中證述。
㈤證人 李佳玲 於偵訊中證述。
㈥證人張慶祥於偵訊中證述。
㈦證人張俊傑於偵訊中證述。
㈧證人楊昭於偵訊中證述。
㈨證人黃郁倫於偵訊中證述。
㈩證人 孫崇傑 於偵訊中證述。
臺南市警察局尋獲輸入單。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11月7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臺南監理站汽車鑑驗紀錄表。
臺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6日(97)臺灣賓士法發第97004號函暨附表。
鉦利汽車19598全省二手車交易聯盟網頁列印資料。
戊○○、丙○○自96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之監聽譯文、監聽錄音帶光碟。
通訊監察書。
被告丙○○、乙○○自白。
四、按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作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丙○○委由乙○○變造B車之引擎號碼,嗣後再於驗車時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被告丙○○為使B車順利懸掛牌照以合法行駛,再與同案被告甲○○、戊○○共謀以前述「假尋獲」之方式,使B車得以假藉已失竊之A車車籍掛牌,該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乙○○就變造引擎號碼,再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甲○○、戊○○就「假尋獲」後,由被告甲○○在「尋獲輸入單」上登載不實之引擎號碼,事後再由被告丙○○以B車假冒A車,向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登載不實之尋獲輸入單部分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丙○○不具公務員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與被告甲○○、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變造引擎號碼後加以行使,以及被告丙○○、甲○○、戊○○公務員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變造引擎號碼、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又被告丙○○所犯前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前於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折抵羈押期間而於9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乙○○因變造B車引擎號碼,所收取被告丙○○給付之報酬2萬元,為犯本件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另刑法第219條所規定之應沒收物,乃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本件B車上之引擎號碼,既屬變造之準私文書,與前開沒收條文之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聲請依本條宣告沒收,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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