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66號抗告人甲○○
6號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據原審裁定中載明:「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間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166,515元,每月應償還26,388元,聲請人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繳款,繳款11期後毀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10月30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10513號函為證,…聲請人96年度股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為463,854元,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8,655元【計算式:46385412=386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本院審酌我國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829元,是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尚有28,826元,並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6,388元。」等語云云,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依原協商條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之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並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然而協商當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云云,為保持信用紀錄,致使抗告人不得己被迫接受,實際上無協商空間。且抗告人每月應償還之債務金額為26,388元,又需盡為人子女之孝道,扶養其母。縱然不扶養母親,每月生活支出加上協商金額實已超過抗告人每月固定薪資收入約32,000元左右。可知抗告人實際上並非每月皆有38,000之收入,原審未實質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卻片面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聲請人之每月收入,其認定顯有違誤。因此,該協商條件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仍有須維持人性最低尊嚴的生活的開支,率而論斷協商條件為抗告人所得承受之範圍,其裁定當有違誤。(二)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000元,債務協商金額為26,388元,且抗告人有母需其扶養,若持續還款餘額將無法維持自己及母親之最低基本生活,因此於96年6月不得已毀諾未能繳款,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即債務人之事由。惟原裁定卻未加以詳查,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然有誤等語。併
為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甲○○更生程序開始。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入為32,000元,於扣除母親之扶養費及協商方案應償還之款項26,388元後,所剩餘額將不敷支應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云云,有抗告狀一紙可稽。然查抗告人目前為台南市政府約僱人員,自95年1月起至98年1月止,每月薪資均為32,928元,各該年年終工作獎金均為49,392元,有台南市政府98年1月9日南市人給字第09800016350號函可稽,是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為37039元【32928+(49329÷12)=37039元】。
(二)次查,抗告人之母 吳貴香 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000元,且於德高厝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828,655元,此有戶籍謄本、抗告人97年9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7年10月28日南營字第0971201352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查,則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之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是若抗告人因需償還其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較差,因抗告人尚有其餘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可參,亦非不得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兄弟姐妹負擔較多之母親扶養義務。
(三)綜合上情,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37039元,扣除九十七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9829元之餘額,尚有27210元,非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應償還之款項26,388元。抗告人從事公職,收入尚稱穩定,其復未能舉出其有何其他經濟情況重大變故之情事,其主張於協商成立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云云,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協商成立後,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張婷妮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