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中國國際商銀、花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臺灣美國運通國際、友邦信用卡等多家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68萬0,78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嗣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民國95年12月起,每月還款3萬5,542元之方式償債,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前開應清償之金額顯高於每月之收入,則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金額,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於96年1月17日及同年1月26日、2月1日分別清償4萬2,000元、1萬3,000元、1萬元後不得已而毀諾,並聲請更生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額368萬789元,惟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約3萬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節本、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可信為真。
㈡、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3%,按月償還3萬5,542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4,152元)及扶養費用(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扶養一人平均每月6,417元,聲請人有2名子女,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扶養費用以6,417元計算之)後,僅餘9,431元足供償債,原協商條件約定聲請人按月還款3萬5,542元,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毀諾,堪認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晉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31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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